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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冈良,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2007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
(2014)沪高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冈良,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2007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冈良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冈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冈良及其辩护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朱某、王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冈良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廖冈良携带毒品乘坐梅某驾驶的轿车从湖北省黄梅县至上海市,于次日4时30分许在G60沪昆高速上海枫泾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廖冈良所坐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内侧查获外用档案袋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92.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冈良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廖冈良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冈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廖冈良上诉否认明知档案袋内藏有毒品,并辩称毒品是同行人梅某所有,其受梅某诱骗承认携带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廖冈良受梅某唆使顶包承认携带毒品,原判认定廖冈良犯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廖冈良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廖冈良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经查明,上诉人廖冈良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认定证据有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一、关于廖冈良是否明知查获的档案袋内藏有毒品的审查

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公安人员朱某、王某的证言等证实,民警查获车内档案袋时廖冈良即欲逃跑,后被抓获。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廖冈良档案袋内装有何物,廖即承认袋内装有冰毒,系其携带上车。现廖冈良否认其明知档案袋内装有毒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廖冈良是否为同行人梅某承担罪责的审查

经查,廖冈良到案后多次供述,毒品系其携带上车并放置于其所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座车门内侧,梅某对此并不知情。该供述得到同行人梅某关于其并不知情的证言的印证。廖冈良及辩护人提出廖系受梅某唆使承担罪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

三、关于廖冈良犯罪行为定性的审查

另查,廖冈良明知是毒品并予以携带,乘坐小型轿车从湖北省黄梅县运输至上海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廖冈良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当、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冈良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2.6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廖冈良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廖冈良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廖冈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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