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执字第108号 罪犯蔡亚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亚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曾于2013年7月提出减刑建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蔡亚林在上报减刑期间发生严重违纪行为,破坏监狱正常改造秩序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罪犯蔡亚林的减刑建议。我院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2013)沪高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蔡亚林的减刑建议。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蔡亚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亚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基本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13年7月曾因违纪被扣分,经教育,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改正;蔡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蔡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三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蔡亚林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蔡亚林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蔡亚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亚林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三二年八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