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守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守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谢守成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商业广场一楼正门观光电梯处,趁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张随身单肩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93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谢守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守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守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守成判处十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刘某某、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谢守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9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谢守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守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