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敬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FT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徐汇区衡山路经过地道至漕溪北路近虹桥路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2毫克/毫升。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测试结果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敬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哲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