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某。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某。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翻译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与奥某某(另案处理)一同乘车至本市徐汇区衡山路附近伺机行窃。当日18时50分许,三人步行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门口附近时,采用由被告人玉某某紧贴被害人冯某某拉包行窃,被告人艾某某和奥某某在旁掩护的方式,窃得冯某某所背斜挎包内的华为牌C8812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33元)。得手后,玉某某将手机藏匿在路边的花坛内。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玉某某等三人步行至本市徐汇区东湖路东侧人行道近淮海中路附近,采用由被告人艾某某紧贴被害人冯某拉包行窃,玉某某和奥某某在旁掩护的方式,窃得冯某所背单肩包内的皮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6.3元),内有人民币400元、社保卡等物。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在拦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肖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某、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艾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 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 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被窃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