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李根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根定犯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李根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二年二月三日以(2011)沪高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日向李根定宣告并送达法律文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根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根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李根定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李根定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根定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根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根定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