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执字第200号 罪犯张国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铭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张国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沪高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张国铭宣告并送达法律文书后交付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10月17日至2004年10月2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国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张国铭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张国铭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国铭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国铭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三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