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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执字第2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沪高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刘碧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碧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2014)沪高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刘碧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碧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进行公示,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的代表马峻、薛骁骞提出减刑建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委派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驻提篮桥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碧浩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刘碧浩予以减刑。为此,执行机关宣读并提交了刘碧浩的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参加三课教育和劳动的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综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出庭认为,罪犯刘碧浩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执行机关对刘碧浩提出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碧浩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并能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服刑期间还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但刘碧浩因犯合同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所造成的巨额损失,迄今无法弥补。综合评判罪犯刘碧浩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以及退赃退赔等情况,本院认为,罪犯刘碧浩悔改表现尚有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碧浩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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