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A。 被告人王某B。 被告人季某某。 被告人叶某某A。 辩护人陈某。 被告人叶某某B。 被告人叶某某C。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A、王某B、季某某、叶某某A、叶某某B、叶某某C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A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王某A、王某B、季某某、叶某某B、叶某某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A、王某B、季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佘北公路金樽KTV门口等车时,王某A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王某B、季某某上前一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叶某某A上前劝架时,亦被王某A、王某B、季某某殴打。后叶某某A返回金樽KTV包房,纠集被告人叶某某B、叶某某C各持啤酒瓶与王某A、王某B、季某某互殴。经鉴定,王某A、季某某、叶某某A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A、王某B、叶某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叶某某B、叶某某C于2014年11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A、王某B、季某某、叶某某A、叶某某B、叶某某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六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A、王某B、季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叶某某A、叶某某B、叶某某C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均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王某A、王某B、叶某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叶某某B、叶某某C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A、王某B、季某某、叶某某A、叶某某B、叶某某C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王某A、王某B、叶某某A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季某某、叶某某B、叶某某C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A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属初犯、偶犯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某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某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某某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A、王某B、季某某、叶某某A、叶某某B、叶某某C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姚丽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