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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辩护人高琦、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
(2014)杨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辩护人高琦、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辩护人高琦、李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某在担任上海某某海事处(于2013年6月3日更名为上海某某海事局)监督员、上海某某海事局政务受理员期间,利用其承担船舶进出港签证办理等工作的职权,为金某某、张某某请托的相关船舶的处罚事项提供便利,并收取相关贿赂款,具体如下: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某多次收受金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5,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前述贿赂款中的20,000元转送给其他同事作为金某某给他们的贿赂款。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某多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
  2014年7月3日,经事先电话通知,被告人戴某主动至上海海事局纪委,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戴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4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及收受张某某贿赂款10,000元无异议,对从金某某处收取145,700元亦无异议,但辩解已将其中6万余元转交给其他同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及收受张某某贿赂款1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戴某转交给其他同事6.5万元,此款不能计入戴某的犯罪金额,建议认定被告人戴某收受金某某贿赂80,700元、张某某贿赂10,000元;金某某给予被告人戴某钱款主要因为二人系老同事,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虽然金某某和戴某是老同事,但金某某给钱的频率也是随着戴某职务的变化而变化,所以金某某给戴某钱并不是出于人情,而是与职务相关。关于犯罪金额,就公诉人认定的总金额145,700元,戴某予以认可,对于转交的钱款,金某某并没有指明具体给谁多少钱,且事后也不会向相关人员询问有无收到,所以说金某某对戴某有无转交、转交多少均不知情。被告人戴某明知金某某行贿,其收到金某某钱款后自行决定发放对象及数额,并非单纯帮助金某某转交,戴某对145,700元有完全的支配力,应对全额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某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某海事处(以下简称“某某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海事局(2013年6月3日由某某海事处更名,以下简称“某某海事局”)监督员、政务受理员期间,利用其承担船舶进出港签证办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从事船舶签证代理等活动的金某某、张某某请托并收取相关贿赂。具体如下: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某多次收受金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45,700元,并将前述贿赂款中的20,000元转送给其他同事作为金某某给这些人员的贿赂款。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某多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戴某向上级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纪委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戴某在亲属帮助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退出4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亲属又自愿代其退赃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的通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海事处更名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海事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某某海事局关于乐某某等同志非领导职务任免的通知》、《政务中心主要职责和岗位职责》,证明某某海事处、某某海事局的性质,戴某所任职务及其工作职责等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其在从事船舶签证代理等活动过程中,为获取戴某对其请托的船舶签证等事项提供便利,给予戴某10,000元等情况。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金某某所做的行贿记录,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其在从事船舶签证代理等活动过程中,为获取戴某等人对其请托的船舶签证等事项提供便利,给予戴某145,700元,其中部分系其让戴某自行决定金额后转交他人等情况。
  4、证人蒲某某、马某、李某、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各自收到由被告人戴某转交的金某某贿赂及数额等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戴某向检察机关退赃情况。
  7、被告人戴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转交金额,虽然被告人戴某辩称是6万余元,但其供述未获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经查证,结合其他涉案人员的证言,仅能认定起诉书中载明的2万元。行贿人金某某将贿赂款送给被告人戴某,由戴转交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无论是由戴某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还是按金某某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戴某对受贿事实及贿赂总额均知情,故应按贿赂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戴某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及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二、已退交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戴某退出其余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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