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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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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嵇某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

(2015)灵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某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阿图什市看守所,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经过预谋后,由嵇某某以庞某某名义作为贷款人,让嵇某甲(另案处理)冒充梁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制作了虚假的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骗取贷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件来源、临时羁押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的手段具有诈骗的特征,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在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归还贷款,对其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嵇某某以“庞某某”名义作为贷款人,让嵇某甲(另案处理)冒充梁某某(虚构身份为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职工)作为担保人,并制作了虚假的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骗取贷款5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取出40000元,归还被告人嵇某某借款6200元,剩余33800元用于生活开销,卡内余10000元归还刘某某欠款,后因刘某某输错密码,10000元被银行作为利息及到期部分本金划走。

2014年3月16日,灵宝市农业银行信贷客户经理刘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找该局秦岭派出所民警“梁某某”还款时,灵宝市公安局经调查后发现该局无“梁某某”这个民警,并且贷款时提交的“收入证明”上所盖灵宝市公安局公章为假印章,经灵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贷款人庞某某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人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全部是虚假材料。同年3月18日,刘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立即将上述贷款全部归还。同年4月2日,灵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调查,庞某某和梁某某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骗取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刘某某、庞某某、叶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抓获证明、案件来源、临时羁押证明、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伪造的贷款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贷款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巨大不当,应当按照数额较大予以惩处。被告人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嵇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前已将该贷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嵇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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