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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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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月24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月24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桥红绿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桥红绿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路人拨打120后,配合医务人员对被害人马某甲积极抢救,并能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乙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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