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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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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甲,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三妮儿”,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6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李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窜至濮阳县梁庄乡袁楼村辛某乙家,盗窃山羊一只,后以13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李某甲,经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山羊价值1300元。

2、2014年9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窜至濮阳市清丰县双庙乡盐店村董某某家,盗窃莱州红品种狗一只,后以1700元价格售于濮阳县徐镇镇吉占村马某某。

3、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窜至濮阳县胡状镇汤庄村赵某乙家,盗窃山羊四只,其中一只被盗时跑掉,赵某甲后将三只山羊以1700元价格售于被告人李某甲,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只山羊价值2640元。

4、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窜至濮阳市区黄河路西段原三安化工厂院内,盗窃孙某某的莱州红品种狗一只。被害人陈述该狗价值2500元左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李某甲供述,被害人辛某乙、李某乙、董某某、赵某乙、证人孙某某陈述、李某丙、马某某、井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山羊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辛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事实;李某甲辩称自己不知道羊是偷的。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窜至濮阳县梁庄乡袁楼村辛某乙家,盗窃山羊一只,后以13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该山羊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和辛某甲合伙盗窃过梁庄乡袁楼村一家的山羊。2014年中秋节左右,辛某甲对我说他村他经常打麻将那家有只羊偷了吧。当天晚上23时许,我骑着我家的摩托三轮车去了袁楼村,把摩托三轮车停在袁楼寨墙南边,步行去了那家。当时那家正在打麻将,大门开着,辛某甲在那家门口等我,我和辛某甲就直接进了那家把拴在大门口的山羊绳子解开牵走了,辛某甲在后面帮着赶到了我的摩托三轮车那,我骑上车就走了,辛某甲又去打麻将了。到家我把羊拴到羊圈。过了几天的一个午后,我给“孬三”打电话说:“我弄了只羊,有人要不?”后“孬三”帮我联系肖寨村的一个人,后与肖寨的那个人商定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看羊的当晚,我就找了辆面包车把羊给肖寨的那个人送去了,我把卖羊的钱分给了辛某甲700元,我得了600元。“孬三”和肖寨的那个人他们都知道是偷的羊。我直接告诉他们是偷的羊了。

2、被告人辛某甲供述,我知道我们村山羊被盗一事。那晚我在本村辛某乙家打麻将,当时在他家堂屋内打麻将的有辛某乙的妻子、袁风雷、辛石刚的妻子。中间我出来上了次厕所,有一分钟左右,我回来后辛某乙就出去了,他出去就发现羊被盗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是来投案的,我买了胡状镇汤庄村的一个20多岁年轻人的四只羊,文留西酸庙的“孬三”给我介绍的,“孬三”跟我是仲堂兄弟关系。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9点左右,“孬三”给我打电话,说有两只山羊问我要不?我说:“哪的啊?”他说是胡状汤庄的。后我就骑了辆摩托车带着“孬三”去了汤庄村那个年轻人的养羊场,后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他一只山羊。当天下午4点来钟,那个人就把羊给我送去了。我买羊时“孬三”和那个年轻孩没给我说羊的来路,我也不知道羊是偷的。

4、证人辛某乙陈述,2014年9月4日晚上10点左右,我家的一只母山羊被盗了。

5、证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9月份我家的羊被盗时我在家。当时我和辛某甲、袁风雷、辛喜刚正在我家打麻将,21点多的时候,辛某甲说要上厕所,过来几分钟,辛某甲就回来了。

6、证人李某丙(绰号“孬三”)证言,大概有两个月前的一天傍晚,“彪得”给我打电话说有只小路的山羊,小路就是偷的意思。他问我要不。我没要,后我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有个小路山羊要不,他说,近边村的不要,我不知道是不是近边村的,他说,不中去看看吧。第二天吃过早饭,李某甲就骑着摩托车拉着我去了“彪得”家看了看羊,他们两个商量好价格,李某甲说:“这只羊你得给我送过去,不然我不要。”“彪得”同意了。到了晚上“彪得”就把羊给李某甲送了过去。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辛某乙家被盗山羊的价值为13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辛某甲当庭辩解自己未参与,与同案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不符,且赵某甲当庭供述偷袁楼的羊之前从未去过辛某乙家,被害人李某乙证言能证实到辛某甲在打麻将期间去厕所出去了几分钟,赵某甲供述与证人李某乙证言之间能够吻合,辛某甲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不知道羊是偷的,与同案人赵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丙证言不符,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

二、2014年9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窜至濮阳市清丰县双庙乡盐店村董某某家,盗窃莱州红品种狗一只,后以1700元价格售于濮阳县徐镇镇吉占村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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