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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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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第一次买羊又过了将近一个星期时间的凌晨6点来钟,汤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这有几只羊要不。我当天正好去充气,就和他在我村南边靠近村子的地方见了面。当时他开一辆面包车,我看了看他的羊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第一次买羊又过了将近一个星期时间的凌晨6点来钟,汤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这有几只羊要不。我当天正好去充气,就和他在我村南边靠近村子的地方见了面。当时他开一辆面包车,我看了看他的羊,总共三只,一只大的,两只小的。那个人要2000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他让我再加200元,我同意了,我就先给了他1500元,剩余的200元过了两天才给他了。这三只羊当时市场价值也就是我买的那个价钱。我不知道这三只羊的来路“孬三”不知道我购买这三只羊,我没有告诉他,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汤庄那个年轻人没有给我说这三只羊的来路,不知道是被盗的。天色将明不明的时候卖羊正常否,我不懂,当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

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我来报案,凌晨0点钟时,我听到“扑通”一声,很像砖头掉在地上的声音。感觉要出事,我就抓紧拿了手电筒和一把铁锨,就出屋门。我刚把大门打开,就见到一辆车头朝东的面包车正要调头从我家门前的胡同向南跑。我用铁锨朝面包车的车顶拍了两铁锨,车就往南继续跑了。我回家一看,羊圈后墙被扒开了一个洞,里面有三只羊被盗了。吃过早上饭,我就把洞堵上了。被盗的三只羊中,一只大羊,两只半大羊,大羊重80多斤,两只半大羊每只70斤左右。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乙家被盗山羊的价值为2640元。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不知道买的这三只羊是偷的,与赵某甲、胡某某供述相矛盾,且购买羊的时间是在凌晨,不是正常的交易买卖时间,故辩解不能成立。

四、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窜至濮阳市区黄河路西段原三安化工厂院内,盗窃孙某某的莱州红品种狗一只。被害人陈述该狗价值25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盗一只莱州红狗,当时帮着喂狗的大爷把狗拾在三安化工厂大门里面一点的树上。第二天才发现狗被盗时北边围墙上被挖了一个洞。当时觉得狗被盗了不好找,就没报案。因为我住的地方是楼房就委托黄河路西段三安化工厂一个看门大爷帮我饲养。这只狗被盗时刚怀孕,叫皮皮,价值2500元。被盗前一个星期左右,胡状镇汤庄村赵某甲曾找我配过狗,我最近听说他因为偷东西被抓了,我怀疑是他偷的。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记得今年正收秋时的一天晚上18点左右,辛某甲对我说:“今天晚上,咱去市区偷那只狗吧?”后我们坐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去了黄河路西段一个废厂子那。那只狗就拴在厂子门口里面。我和辛某甲从厂子北墙用手从上面掀了一个洞,我俩就从洞钻进院子里面。那只狗就拴在厂子门口里面。这只狗见了我并不叫唤,我上去解开绳子,就把狗从北墙洞拉出来。我俩一直步行回到了家里。现在这只狗还在我的院子里面喂着呢。我的狗需要配种去过那个厂子,知道那有条狗,辛某甲也一块去过。那个厂子在黄河路西段,厂子大门朝南,是个废厂子。

3、被告人辛某甲供述,我不知道市区狗的情况,我和赵某甲在市区西环那片一个厂子里去配过狗。这只狗是莱州红,重七、八十斤,公狗。我没伙同他人偷过这只狗。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参与此次盗窃,只有被告人赵某甲一人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8140元;被告人辛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564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4340元。

本院认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辛某甲、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不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家人代被告人积极退赃,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东霞

审 判 员  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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