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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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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我们站的巡线职工在对输油管线沿线进行排查,当巡线至濮阳县某某某乡管某某村南的麦地时,发现地表有裸露的黑色高压管,我们怀疑是盗油管便将其起出。我们顺着高压管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我们站的巡线职工在对输油管线沿线进行排查,当巡线至濮阳县某某某乡管某某村南的麦地时,发现地表有裸露的黑色高压管,我们怀疑是盗油管便将其起出。我们顺着高压管向南寻找发现中洛输油管线13.42公里处被打孔,输油管线上焊接了一个直径一寸的球阀,顺着盗油管向北发现盗油管引至五星村南的一处宅基地内的油坑里盗窃原油。

7、本院(2014)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张某某、晁某某进行了判处。

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文留镇一宾馆内被抓获。

另有:新乡输油处及其生产技术科证明,交接班日记,原油价格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采用打孔、焊阀门等破坏性手段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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