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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来平与高茂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城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来平,女,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茂创,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陈来平诉被告高茂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城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来平,女,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茂创,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陈来平诉被告高茂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茂创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5、6月份前被告给原告的石灰窑提供炉渣,原告给付被告炉渣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欠其炉渣款为由将原告2012年购买用于联系业务的豫CHU316轿车私自扣押。7月24日原告发现该车后,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开走。7月30日原告开车去洛宁县城办事,被告在县城发现该车后将车开走。后被告让原告给付其15000元,待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通过中间人将15000元给付被告。经结算,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欠其货款,亦不返还15000元及车辆。原告租用他人车辆联系业务,每天租赁费600余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豫CHU316轿车及返还15000元,并赔偿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来平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豫CHU316轿车有所有权;2、2013年8月2日高茂创书写证明条一张,证明高茂创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3、被告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及王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开走原告车辆的事实及经说和收原告15000元,被告仍未能放车的事实;4、2013年8月1日原告陈来平与谷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2013年9月1日谷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租车人谷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茂创开走原告陈来平车辆给原告陈来平造成的损失。

被告高茂创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合法有效的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所提供的收到条是收到案外人王某某的1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收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租车协议、收据及证人谷某某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长期为原告的石灰窑提供炉渣,2013年7月19日被告以原告欠其炉渣款不付为由,将原告2012年购买骊威牌豫CHU316小型轿车一辆私自开走,同年7月24日原告发现该车后,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开回。7月30日原告开车去洛宁办事,在洛宁县城被告再次私自将该车开走扣押,拒不归还。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7月19号晚至25号这段时间和30号中午12点至接车时间至。一切违章有高茂创负责处理、高茂创、2013年8月2日。今有老李豫CHU316车在高茂创处,从2013年8月2日至老李接车时间中,车出所有事故有高茂创负责人,高茂创。2013年8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协商,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原告因联系业务,于2013年8月1日起租用谷某某车辆使用,租车费为300元/天,每月结算一次。原告2013年9月1日已支付租金9000元。现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CHU316轿车及15000元;并赔偿开走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茂创私自将原告陈来平所有的骊威牌豫CHU316小型轿车一辆开走扣押,有其出具的证明条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手段予以解决,被告高茂创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显属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开走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租车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租车费用证据充分,且基本符合当地租车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收原告15000元应予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茂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返还原告陈来平豫CHU316轿车,同时赔偿原告陈来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300元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高茂创承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克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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