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710号 |
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25层B户。 法定代表人何怀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守魁,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康县商务局。 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太康县商务局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案件指定管辖请示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将此案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5月1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梅、王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太康县商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7月5日,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019),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借款85万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为1996年7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被告用本单位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260号营业楼建筑面积459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01字197号)作抵押担保。1996年7月5日, 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借款,但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多次催要仍未清偿。后按国家相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批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渤海投资管理公司又转让给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最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合法受让了该笔债权并向被告催收,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现被告无故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太康县商务局缺席无答辩。 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借款借据 、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7月5日在太康县工行贷款85万元,利率10.065‰,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5日,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二、1999年7月30日太康县工行催收贷款通知单一份、2002年6月30日逾期贷款对账催收通知书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四份,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报纸催收公告复印件四份、(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032号公证书一份、(2012)郑黄证经字第42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笔债权现在归原告所有,原告经法定程序一直找被告催要,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三、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四、2013年5月28日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现在法人仍为陈守魁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7月5日,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在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借款85万元 ,约定利率10.065‰,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5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用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260号营业楼建筑面积4596.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01字197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1997年7月30日向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6月30日向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送达逾期贷款对账催收通知书,被告太康县总公司商场均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了贷款余额。 2005年5月27日,此笔债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6月4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5月28日在今日安报发布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0月26日在今日安报发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9年10月20日天津渤海湾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2010年4月21日天津渤海湾投资有限公司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 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太康县总公司商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2011年10月12日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2012年10月12日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借款到期及债权转让后,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均未对借款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四次进行催收,被告单位在催收单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根据国家政策对上述债权进行剥离,其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此后该笔债权先后又转让三次,最终由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笔债权,四次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均具有适格性,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债权转让后,依法进行了通知义务,并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催收的公告。综上,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合同中的登记抵押对受让后的债权依然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即8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第一次受让之日止。受让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本案中,被告太康县总公司商场多年未进行工商年检,视为歇业。作为其主管部门的太康县商务局对其下属企业应当进行清算,其未组织清算,对此应承担清算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资产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 1996年7月5日至2005年 5月27日止); 二、原告郑州天德上品贸易有限公司对担保合同中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太康县商务局对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承担清算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300元,由被告太康县商业总公司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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