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关智新,又名关新,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杨兵兵,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杨兵兵,任厂长。 住所地栾川县潭头镇断滩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智新与被告杨兵兵、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智新及被告杨兵兵、栾川县金川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2013年3月1日前借款利息为125000元,本息合计795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两次还款本息共210000元,其中,利息1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17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 2、公证文书(附还款协议); 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兵兵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是选厂借的,选厂是独资企业,杨兵兵是投资人。原告起诉数额不太正确,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时间较长,起初从原告处拿60万,40万是借款,20万是两人合伙款,但杨兵兵承诺,若选厂不赚钱,20万也会退还原告,但这20万没有利息。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本金加上利息后的数额,因此不应以利滚利的方法计算,应该按实际本金计息的方法计算才合情合理。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款是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借的,债务应由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负责偿还。因双方多次算账,欠条上本金已包含利息,况欠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利息没有依据。公证文书是真实的,但还款协议上存在瑕疵,第二条、第三条都有添加涂改,没有加盖公证处印章,第三条上面显示的印章不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应该以借据记载内容为准。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杨兵兵、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关智新现金柒拾玖万五千元整(795000.00元),其中本金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0元),利息壹拾贰万五千元整(125000.00元)”。杨兵兵在借据上签名,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同日,杨兵兵作为乙方与原告关智新又订立了还款协议,并于2012年3月2日到河南省栾川县公证处公正。2012年3月,杨兵兵向原告关智新还本息210000元,其中利息1250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兵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关智新出具借款凭证、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单位印章。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兵兵、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偿还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兵兵辩称,借款是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借的,债务应由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负责偿还,被告杨兵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本金中已计算有利息,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兵兵、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智新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杨兵兵、被告栾川县金川铁选厂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