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89号 |
原告焦作日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大厦13层62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日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与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可达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思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煤层气,截止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38601.38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934052.5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被告不能清偿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34052.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愿意分期付款。但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对账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货款为4538601.38元,应从这天起计算利息。2、煤层气供销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10月8日补签,履行期间是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是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上述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煤层气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3、思可达供气量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被告提供17997304.5立方的煤层气,金额50497895.2元,同时也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思可达打款统计,证明思可达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00元的预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45959293.82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原告日盛公司开始给被告思可达公司供应煤层气,2011年10月8日双方补签煤层气供销合同一份。有效期间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五条关于气款结算约定:“5.1合同生效后,根据乙方最高日用量,乙方向甲方预付500000元气款,正常合作期间乙方保证有预付款100000元在甲方账面上……5.2煤层气结算实行按月结算机制,每月25日按实际供气量进行气量认可,每月29日之前甲方以实际结算数量及价格为乙方开具发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合同,约定同上。截止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日盛公司共向被告思可达公司供应17997304.5立方的煤层气,金额50497895.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45959293.82元,下欠4538601.38元。2013年元月,被告思可达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604548.80元,下欠3934052.5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层气,被告支付价款,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4052.5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计算方便仅从对账之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为由抗辩不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日盛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34052.58元及利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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