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郭雨萌,女,2006年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艳平,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刚,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成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郭雨萌诉被告郭建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萌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郭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胡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雨萌诉称,我系被告郭建刚之女,2008年11月13日母亲吴艳平与被告郭建刚离婚时,我由母亲吴艳平抚养,被告郭建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逐年增高,被告每月支付的3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抚养费每月1403元。 被告郭建刚辩称,1、原告郭雨萌主张每月支付1403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我的女儿,我和原告母亲离婚时,考虑到我的身体患有严重的疾病,需要长期吃药打针,加上我经常请假,工资减发,不能承担过高的抚养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2、原告母亲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母亲只是要求抚养费,并未让我探视女儿,在这方面原告母亲是有过错的,请求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我的探视权。3、原告母亲认为自己收入有限,自己抚养原告困难,原告可以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雨萌系被告郭建刚之女,2008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郭建刚离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郭建刚达成调解,原告郭雨萌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郭建刚每月支付原告郭雨萌生活费300元,现原告郭雨萌以物价上涨,被告郭建刚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郭雨萌的生活需求为由,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403元。 另查明,被告郭建刚2012年平均工资为每月3996.6元,被告郭建刚患有脑萎缩、脂肪肝、胆囊结石、癫痫病等疾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卫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票据、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郭建刚依法应当负担原告郭雨萌必要的抚养费,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郭雨萌可以要求被告郭建刚增加抚养费。被告辩称的支付原告郭雨萌抚养费的数额已经协议确定,不应增加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建刚患有疾病,故判定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亦应考虑郭建刚的个人情况。综合被告郭建刚自身身体状况及其收入状况,被告郭建刚每月给付原告郭雨萌抚养费95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郭建刚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雨萌抚养费人民币9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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