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伊少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未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化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蔡某某(另案处理)、化志林(未满十五周岁)预谋后,翻墙到伊川县城金龙花园孙某某家,将孙某某家保险柜内现金30000余元,金项链两条、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相机一部盗走。 2、201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洋洋、蔡某某、化志林等人预谋后,翻墙到伊川县文化北路孔某某家,将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盗走。 3、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洋洋、蔡某某、化志林等人预谋后,翻墙进入在伊川县一高南侧的杨某某家,从其家中盗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100克金条一根,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66568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将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财物变卖后,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扣押,并经物价部门的评估,将该车返还被害人(该车价值39800元)。 4、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洋洋、蔡某某、化某某预谋后,翻墙到伊川县景泰花园何某某家,从其家中盗走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钻戒一枚、黄金耳环一个,诺基亚5330型手机一部、三星W57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19906元。 5、2011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洋洋、蔡某某、化志林预谋后,翻墙到伊川县新神话KTV后面的侯某某家,从其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 6、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洋洋、位飞翔、蔡某某、化志林预谋后,一同到伊川县阳光尚城王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将门撬开,从家中盗走黄金耳环一对,电脑主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计价值3642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物品金项链3条、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钻戒一枚、黄金耳环一个及盗窃财物数额共计126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蔡某某、蔡洋洋、化志林、化某某、位飞翔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工作说明、领条、自首证明、扣押清单等;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部分退赃,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张学艺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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