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南行终字第00010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明根。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善英。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德才。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德群。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姿。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蓉(又名刘进荣)。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 法人代表王秀斌,任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玉江,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刘蓉诉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第三人袁明根等六人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明根及其与贺善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雷,上诉人袁德才、袁德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喜三,一审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江、方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桐柏县房管中心(原桐柏县房产管理局)为6位上诉人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发放了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上诉人袁明根、贺善英夫妇以桐柏县房管中心2008年为袁德才等四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为由,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要求被告更正登记。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6月为上诉人袁明根、贺善英颁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刘蓉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明根、贺善英夫妻依据1999年8月桐柏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桐国用(99)字第010005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6年11月桐柏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了一幢五层共约2000平方米的门面楼,房子盖起后,出售了若干套,其四个子女各自居住一套,2008年7月委托其儿子袁德群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办成了袁明根、袁善英夫妻和四个子女袁德才、袁德群、袁一、袁姿各自拥有一定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证,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为其颁发了一本名为袁明根的桐房权字第2008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妻子、子女名下的五本共有权证。2012年6月袁明根得知情况后,向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申请和材料,要求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审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为其重新颁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刘蓉和袁德才系夫妻关系,1997年结婚,婚生一男孩,自2009年至今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刘蓉认为被告的房产更正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蓉和第三人袁德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袁明根2008年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将家庭拥有的房产处置给子女四人,第三人袁德才拥有一定的份额产权,该财产属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内居住,变更登记将影响原告的房产份额。在代理律师介入,向被告出具调查函为离婚诉讼查明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明知原告刘蓉和第三人袁德才正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隐形共有人(夫妻)原告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公示,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草率地完成了变更登记行为。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袁明根颁发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对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告要求恢复初始登记的诉求,不是本案一并可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告可另行处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袁明根办理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袁明根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房屋系袁明根、贺善英夫妇筹资所建,所有权归夫妇双方所有。袁德群在受袁明根委托办理房产证时,伪造联建协议将该处房产登记为六人共有是错误的,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依据袁明根申请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是依法纠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蓉答辩称: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对本案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口头述称:本案争议的更正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建造时被上诉人刘蓉和上诉人袁德才已存在夫妻关系,建成后袁德才夫妇及孩子一直在内居住,且对部分房产进行了管理使用,现二人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将原初始登记为家庭成员六人共同共有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袁明根、贺善英夫妇名下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刘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蓉具备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作为房屋登记职能部门,在履行变更登记职责过程中,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合理的审查审核义务。本案中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于袁德才、刘蓉夫妇离婚诉讼期间,且刘蓉的代理律师曾向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专门出具调查函,了解该夫妇现居住地房产的登记事项,在此情况下,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明知刘蓉与袁德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相关财产处分可能涉及本案争议房产,却未能严格履行职责对家庭共有财产的隐形共有人(夫妻)进行必要的询问和示明,便完成了变更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刘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争议房产的初始登记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内容,相关权利人可以另寻救济渠道予以解决。本案经协调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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