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山刑初字第0034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素琴,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素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曹素琴驾驶一辆豫HD1360白色面包车在开往高新区文昌办事处孙村南地时被正在此处负责维护价格鉴定现场秩序的民警庞XX、李XX等人示意停车,被告人曹素琴因未能强行通过遂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曹素琴先后用狼牙棒及用汽油往自己身上泼洒汽油自焚等方式威胁民警,并对民警庞XX谩骂、踢踹、撕咬,致民警庞XX肩部、裆部等处受伤。 被告人曹素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庞XX、李XX、王XX、赵XX、丁XX、徐XX、樊XX、曹XX的证言,樊XX、赵XX书写的材料,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一份、收案登记表、工作证复印件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价证鉴(2013)015号价格鉴定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曹素琴的身份证明、照片、悔过书,被告人曹素琴出具的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素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素琴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素琴悔罪态度较好,属于一时冲动而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素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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