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317号 |
原告:李文波,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朋,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 被告:邢进铎,男,汉族,1977年3月2日生。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波诉被告孙朋、邢进铎、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奥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卧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文波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孙朋,被告邢进铎,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奥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波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孙朋驾驶被告南阳奥通货运公司的豫R9G815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第三劳教所前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9G81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邢进铎,挂靠在南阳奥通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31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5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财产损失69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朋辩称:我是豫R9G815号车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邢进铎,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进铎辩称:我给原告李文波垫付了13738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损失,在原告提供驾驶证等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1.92元,而非2000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南阳奥通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豫R9G815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孙朋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孙朋系合法驾驶;3、原告李文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4、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文波此次事故医疗花费情况,其中13738.09元系被告垫付,310元系原告垫付;5、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住院18天;6、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工资停发;7、护理人员李文宪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8、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轻伤,需后期植牙费用为16000元及鉴定花费1200元。9、金时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财产损失为699元。10、交通费30张,共计300元。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6、7组证据及第8组证据中伤情鉴定和鉴定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为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应以医嘱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第8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鉴定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后期治疗费鉴定内容真实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对第10组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被告邢进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进铎垫付原告医疗费13738.09元。 因原告李文波及被告孙朋、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孙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8时55分,被告孙朋驾驶被告南阳奥通货运公司的豫R9G815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新兴路第三劳教所前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波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脑震荡、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048.0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10元,被告邢进铎垫付医疗费13738.0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牙齿修理费用16000元。原告李文波系非农户口。 另查,豫R9G815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奥通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邢进铎,被告孙朋系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9G815号车辆驾驶人孙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卧龙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误工工资可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836.54元/月 [(1736.54元/月+1736.54元/月+2036.54元/月)÷3]。原告李文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8.09元(原告支付310元、被告邢进铎垫付13738.0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41元(1836.54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952元(20442.62元/年÷365天×17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461.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1068.09元(31068.09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854.47元(21068.09元×80%),因被告邢进铎垫付13738.09元,故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卧龙公司共赔偿原告16509.3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进铎医疗费垫付款13738.09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波16509.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267元,原告李文波负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岚(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