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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安分公司与师矿生、郝秋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矿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矿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秋只,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中华路王官屯村口,张贺驾驶豫E2480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师矿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郝秋只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矿生、郝秋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矿生、郝秋只无责任。豫E2480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险公司,张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张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师矿生医疗费20100元,垫付原告郝秋只医疗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师矿生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1天,被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交通多发伤,多发性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下肺不张,胸腔积液,粒细胞减少症,肝损伤,皮肤过敏症。支出住院费59659.44元,门诊费4259.65元,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品210元,医疗费共计64129.09元。原告师矿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矿生伤残等级为:一、右股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左锁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五、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师矿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7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师矿生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第2—6月,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师矿生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9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师矿生,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右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左9、10、11、12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师矿生护理期限、人数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一、根据被鉴定人师矿生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需1人护理;二、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7000一8000元。原告师矿生在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住院期间由妹妹师海风和表弟刘庆军护理,师海风和刘庆军均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绿色庄园苗木培育场工作。原告师矿生母亲代银枝1945年5月5日出生,父亲师荣1938年1月1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郝秋只于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1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6、7、8、9肋骨骨折,第3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郝秋只为此支出住院费20461.98元、门诊费3615.93元,医疗费共计24077.91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N00079341姓名处为郝秋生,该门诊费不能证明是原告郝秋只检查支出。经原告郝秋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秋只伤残等级为:一、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郝秋只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及人数的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8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郝秋只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并对其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秋只,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第3胸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第4、6、7、8、9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师矿生、郝秋只的误工期限进行评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说明,认为超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无法受理。原告郝秋只住院期间由侄子郝保刚和女儿师艳艳护理,郝保刚和师艳艳均在安阳市文峰区绿洲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郝秋只母亲刘秀荣1928年5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刘秀荣共有子女2人。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安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及师矿生父母师荣、代银枝、女儿师艳艳于2008年9月28日起入住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同兴街相州小区A区2号楼1单元10层东南户,并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电动车定损为1900元,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师矿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郝秋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矿生、郝秋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矿生、郝秋只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豫E24808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险公司,张贺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张贺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师矿生主张医疗费64129.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师矿生主张误工费52560元、护理费274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师矿生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241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438天,故原告师矿生的误工费28981.20元(24151元/年÷365天×438天),护理费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师矿生的护理费为16976.16元(23650元/年÷365天×71天×2人+23650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师矿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结合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被抚养人师荣和代银枝基本情况,确认原告师矿生的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18194.8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师荣8142.07元(12336.47元/年×6年×2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代银枝17641.15元(12336.47元/年×13年×22%÷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师矿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05840.34元;原告师矿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原告师矿生主张交通费78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876.7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师矿生医疗费2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师矿生220776.79元。

原告郝秋只主张医疗费24147.91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确认医疗费24077.91元;原告郝秋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郝秋只主张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61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郝秋只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标准241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438天,故原告郝秋只的误工费28981.20元(24151元/年÷365天×438天),护理费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伤后3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郝秋只的护理费为5831.07元(23650元/年÷365天×90天×1人);结合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被抚养人刘秀荣基本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76418.16元(18194.80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秀荣2267.97元(4319.95元/年×5年×21%÷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郝秋只的残疾赔偿金为78686.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8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906.3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郝秋只医疗费2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郝秋只132906.31元。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077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秋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人民币l32906.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100元;四、驳回原告师矿生、郝秋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2元,原告师矿生、郝秋只负担1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7028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无据,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超出举证期限后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被上诉人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以安阳市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为由未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明显错误,均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师矿生18万元,赔偿被上诉人郝秋只11万元。

师矿生、郝秋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上诉人所有,且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贺驾驶该车辆是职务行为,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也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的,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机构作出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不违法。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误工期限无须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1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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