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亮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克,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亮芝、刘克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18时10分,被告刘克克驾驶豫R75W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毕四线l4公里+30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潘亮芝撞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亮芝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瘫痪;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肋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胸壁第6肋7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页挫裂伤;颅脑闭合性损伤并脑梗塞,左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为此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用681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克克为原告潘亮芝垫付了8922元医疗费。原告潘亮芝的伤情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潘亮芝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伤残。原告潘亮芝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经南阳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l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亮芝其护理依赖程度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占75%)。 另查明,肇事的豫R75W10号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克克,2012年9月28日,刘克克通过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及保单生成时间为当日11时30分。但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赔偿限额是l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克克驾驶豫R75W1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步行原告潘亮芝撞伤,被告刘克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亮芝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刘克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豫R75W10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保单生成保单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日18时10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刘克克为其所有的豫R75W10号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于2012年9月28日11时30分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并出具了保险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的保险合同,该期限是投保人自愿选择的期限,但事实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刘克克进行协商或予以说明就确定了保险期限;将生效时间推迟到“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显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与刘克克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了格式条款,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刘克克进行协商或予以说明就确定了保险期限,且其未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该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其在保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无效,保险合同自2012年9月28日11时30分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8147.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70元/天×52天×2人=728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58天=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后期护理费暂支持1年,数额为70元/天×365天×75%=19162.5元,一年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48391.6元,予以确认。原告仅请求l2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薮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亮芝各项损失共计l22000元。二、被告刘克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刘克克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单上的合同生效时间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克克出具的保单上虽打印有合同的生效时间,但该保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仅凭保单,不能证实所打印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能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等其他相关凭证,保单上打印的合同生效时间不能视为双方共同作出的约定。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是需要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否则,将导致在合同生效前车辆无交强险保障,有违强制保险的规定。因此,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克克在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经上诉人同意承保,被上诉人刘克克支付保费,上诉人保单生成的时间即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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