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532号 |
罪犯刘晋,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1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晋于2007年10月,以能帮助被害人谢某某的濮阳商务宾馆贷款为名,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360万元的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利息共计3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万元;2008年3月,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贷款为名,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160万元的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罪犯刘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减刑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8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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