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郏民初字第202号 |
原告博山凯源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占营,男,34岁。 被告郏县兴华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山凯源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与被告郏县兴华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占营、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公司诉称,博山公司、兴华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兴华公司从博山公司购买工业泵价值336000元,合同约定兴华公司预付总价款的30%,货到后再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的10%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但兴华公司将前期的90%货款全部支付后,剩余的10%即33600元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兴华公司支付博山公司货款33600元,并支付违约责任及利息。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兴华公司购买博山公司设备后,都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兴华公司是诚信的、守约的、认真的;二、博山公司起诉所要的货款属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内容是:“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再支付60%卸车,余10%为质保金……”该条内容说明博山所要的货款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顾名思义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是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该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应该向对方支付该款项,如果质量不合格,给付质量保证金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权不再给付该部分特定的货款;三、博山公司出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1、博山公司出售的设备在兴华公司安装好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转,经多次调试都不能使用,公司技术人员马青建可证明。2、该设备是兴华公司生产线的重要部分,由于它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整条生产线都处于瘫痪状态,公司不能生产产品被迫停产。在这期间,兴华公司多次联系博山公司请求派人协商解决问题,博山公司都没有维修或者更换该设备。郏县供电公司黄道电管所出具证明可说明兴华公司因该设备的问题,没有用电,没有生产;四、由于博山公司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纠正,导致兴华公司一直停产,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的损失。请求驳回博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博山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兴华公司向博山公司购买价值336000元的工业泵,合同第一条约定:真空泵2台、真空压缩机2台,合同生效壹个月到期发货;第二条约定:按照国家标准,质保期壹年,在壹年之内因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再支付总60%卸车,余10%为质保金,壹年到期后壹周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承担合同金额的两倍作为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博山公司向兴华公司提供了价值336000元的货物(真空泵2台、真空压缩机2台),兴华公司预付30%,货到后又支付货款60% ,余款10%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兴华公司称2012年4月安装完毕试机时,发生问题,至今该公司未生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博山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被告兴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公司购买原告博山公司价值336000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90%,余款10%未付,有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佐证,且双方认可一致,应予以认定。对于未付的10%(336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双方陈述一致,现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兴华公司不支付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华公司应当给付该款,并从博山公司主张权利时支付利息。被告兴华公司抗辩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作为买受人的兴华公司未提供在质量保证期间及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兴华洗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山凯源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600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郏县兴华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一四 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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