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50号 |
罪犯赵垒垒,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垒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垒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垒垒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伙同李瑞军等人在焦作市高新区南李万村、焦作市山阳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六次,盗得摩托车,手机,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赃物价值共计56800元。被告人赵垒垒系主犯。 罪犯赵垒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五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垒垒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垒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垒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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