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2号 |
罪犯苑会利,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渑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会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宣判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苑会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苑会利于2010年5月至12月9日间,和赵改有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康师傅”所有权人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在渑池县康健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及渑池县果园乡粮管所仓库内组织生产假冒的“康师傅”桶装方便面,期间累计生产假冒的“康师傅”桶装方便面31035件,并将其中的26058件销往北京、天津等地,非法经营数额达755913元。 罪犯苑会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苑会利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苑会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苑会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上一篇:余泽权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