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9号 |
罪犯张大志,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69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大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宣判后,2009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大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志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以欺骗方式取得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8张,套取现金透支使用,透支金额达17万余元。 罪犯张大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大志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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