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1号 |
罪犯邵利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利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00176.59元。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7月15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邵利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利强于2009年10月25日,在新乡市牧业区黄岗路被害人王某某开的理发店内,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未果,之后用铁锤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并将被害人手提包内43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拿走。该犯罚金和民事赔偿均未履行。 罪犯邵利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六次。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邵利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利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利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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