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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与汪潮勇、汪宗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冬,女。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杨佳,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潮勇,男。 被告汪宗俭,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涛,系该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冬,女。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杨佳,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潮勇,男。

被告汪宗俭,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涛,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兵、闫吉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冬与被告汪潮勇、汪宗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汪潮勇、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宗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汪潮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49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三)保险单,以证明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四)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的天数;(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汪潮勇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辩称驾驶的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请求原告返还其垫支的2500元医药费。

被告汪潮勇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汪潮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三)医疗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汪潮勇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潮勇、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出院证及编号为8731724、8638967、8770078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住院证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非原告主张的14天且上述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原告就诊医院公章,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汪潮勇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中除出院证及编号为8731724、8638967、8770078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汪潮勇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出院证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且其明确记载原告住院13天,故被告汪潮勇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应予采纳,但编号为8731724、8638967、8770078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原告就诊医院公章且被告汪潮勇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发票号码有相连现象且不显示乘车日期及乘车路线,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汪潮勇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8时许,被告汪潮勇驾驶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王集乡大杨庄路段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冬受伤、车辆受损。

2014年4月22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潮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汪潮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冬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自2014年3月8日入住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救治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251.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购置治疗药品,支出医药费940.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潮勇向原告垫支医药费2840元。

另查明: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应平卧硬板床休息3个月。

又查明:肇事的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汪宗俭所有,被告汪潮勇借用后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9.45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249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潮勇借用被告汪宗俭所有的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冬受伤,被告汪潮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冬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汪潮勇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汪潮勇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宗俭虽然为肇事的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汪宗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宗俭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冬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根据原告张冬、被告汪潮勇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身体受伤,但入院治疗康复后并未致残且影响其日后正常生活,亦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192.56元(3251.80+940.76=4192.56);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3天,数额为1040元(13×80=1040);

(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3天且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103天(13+90=103),而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03天(13+90=103),数额为8240元(103×80=8240),但原告主张7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数额为390元(13×30=39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数额为260元(13×20=260);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400元。

以上原告张冬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562.5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HA98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冬各项损失共计13562.56元;

二、原告张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潮勇垫支的2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冬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张冬承担150元、被告汪潮勇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