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386号 |
原告惠彦鑫,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亚伟,男。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彦鑫与被告于亚伟、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彦鑫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于亚伟、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于亚伟驾驶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上海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050+600M处(唐河县境内)时,该车的前倒车镜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紧急停车带内的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该车右前角与正从驾驶室方向上车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惠彦鑫受伤。肇事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及伙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扶养人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燃油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数额;(六)处方笺及外购药单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外购药情况;(七)辅助器具购买单据,以证明所购辅助器具费用数额;(八)运输费单据,以证明运费数额;(九)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城市情况;(十)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十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机动车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于亚伟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于亚伟提交如下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预交金票据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数额情况;(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应追加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车主及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亚伟、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一)中原告户口登记卡加盖有注销章,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所举证(三)中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西安红会医院病历、西安红会医院收费票据、榆阳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不完整且缺少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历,西安红会医院病历不完整,缺少长期及临时医嘱且首页有涂改痕迹以及该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同时该病历首页显示原告身份为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西安红会医院收费票据收款人处系手写非机打,该收费票据不真实,榆阳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所资质证明、鉴定人资质证明均未加盖公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其中十张住宿费收据无正规发票,三张“速八酒店”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六张停车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加油费票据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行为,21张汽车费票据及13张火车费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六)中编号为0019946的西安红会医院处方、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消费小票有异议,认为编号为0019946的西安红会医院处方未加盖公章,三张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五张消费小票未显示购买人姓名及物品名称,该五张消费小票不真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购买相关辅助器具并未提供医嘱;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认为其中收款方为徐秀平的票据显示内容不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西安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上并未显示原告就诊的西安红会医院且原告存在扩大损失行为,其没必要搭乘救护车;对原告所举证(九)有异议,认为其中劳动合同不真实,其未提供原告就职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租赁合同不真实,未提供双方身份证,居住证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且因居住证显示出租人袁淑娟系农业户口,故应认定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所举证(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非受损车辆车主不具有索赔资格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十一)有异议,认为其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亚伟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姓名与原告不一致,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于亚伟所举证(二)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于亚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三)中除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西安红会医院病历、西安红会医院收费票据、榆阳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证(五)中除十张住宿费收据、三张“速八”酒店发票、六张停车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加油费票据、21张汽车费票据及13张火车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证(六)中编号为0007723的西安红会医院处方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本庭与原件核对后内容一致,证(一)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加盖注销章系因原告结婚成家后从原户口登记中脱离独立成户所致且其能够与证(一)中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相互印证,二证据均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除榆阳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外的其它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榆阳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即非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原告也未向法庭说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具体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鉴定意见书系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鉴定费票据系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虽不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但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中的部分费用确系必然支出,但其中部分消费项目及数额不必要且不客观,应根据其就医情况、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伤情酌定;原告所举证(六)中编号为0007723的处方与编号为03575845的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原告病情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八)中收款方为徐秀平的发票所显示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虽系西安市急救中心出具,但并非原告就医必然发生费用,应根据往返距离及伤情酌定;原告所举证(九)虽可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以自己务工收入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工作生活,但并不能证明其2013年6月6日以后至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此地区工作生活,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十)系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且与原告所举证(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十一)虽系复印件,但经本庭与原件核对后内容一致且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于亚伟所举证(一)票据上显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被告于亚伟所举证(二)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4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于亚伟驾驶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上海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050+600M处(唐河县境内)时,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倒车镜与前方因故障停放在紧急停车带内的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发生第一次碰撞,然后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角与已打开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车门及正从驾驶室方向上车的原告惠彦鑫相撞,造成原告惠彦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1月1日,受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惠彦鑫驾驶的陕D8316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63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 2013年11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102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彦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没有迅速报警,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于亚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于亚伟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彦鑫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惠彦鑫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上、下肢大片皮肤擦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惠彦鑫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惠彦鑫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入住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救治1天,支出医疗费1966.42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63691.61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19日在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置三贵轮椅一台,为此支出1590.0元,出院后于2013年12月4日在陕西众信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置双拐一付及坐便椅一台,共支出660元,2014年1月17日在西安红会医院购置治疗药品,支出医药费615.80元,2014年3月25日在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700元,2014年3月26日在西安红会医院支出门诊费334元。被告于亚伟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惠彦鑫垫支医药费20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于亚伟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于亚伟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惠彦鑫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6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外务工,其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惠某甲生于2007年3月20日,长子惠某乙生于2010年12月21日;其父惠某丙也系农业户口,惠某丙生于1951年2月15日,其有长子惠某丁、二子惠彦鑫共两个儿子。 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3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诉讼中,被告于亚伟以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向本院缴纳30000元押金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2013年12月4日,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以原告惠彦鑫受伤时的状态是正在上下车,据此原告损失应由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而非单独由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为由,申请追加陕D83162号车主作为此案被告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并不成立,于法无据,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案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658.03元、外购药及门诊费1502.40元、辅助器具费225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费6318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住宿费、交通费、燃油费及停车费6974.49元、运输伤者费用8460元共计1890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亚伟驾驶其所有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惠彦鑫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于亚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惠彦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于亚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被告于亚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于亚伟和被告宏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惠彦鑫身体受伤,因此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惠彦鑫、被告于亚伟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7307.83元(1966.42+63691.61+700+334+615.80=67307.83); (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7天(1+26=27),数额为1890元(27×1×70=1890); (3)误工费,自2013年10月25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25日共18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83天,数额为12810元(183×70=12810),但原告主张12740元,本院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7天(1+26=27),数额为810元(27×30=810);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1+26=27),数额为540元(27×20=540);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且其中的被扶养人惠某丙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惠某丙62周岁,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数额为5064.96元(5627.73×18×1/2×10%=5064.96),但原告主张4528.93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惠某甲、惠某乙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惠某甲6周岁、惠某乙2周岁,原告均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分别计算12年、16年,数额为7878.82元【5627.73×(12+16)×1/2×10%=7878.82】,但原告主张6793.39元(3019.28+3774.11=6793.39),本院予以准许; (7)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据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计算为2250元(660+1590=225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右下肢损伤遗留有活动严重受限,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于亚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4000元为宜; (9)后期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元; (10)车损费,据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数额为6318元; (11)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伤情,酌定为6000元。 以上原告惠彦鑫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36128.8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惠彦鑫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QB78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惠彦鑫下余损失14128.83元(136128.83-122000=14128.83)的70%计款9890.18元; 三、原告惠彦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亚伟垫支的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惠彦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8620元,原告惠彦鑫承担2080元、被告于亚伟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540元(该二被告各承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