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3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唐河县滕龙小区与朋友们饮酒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遂拨打“110”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警情,朱某某辱骂公安民警,并打李某某面部两耳光,又持一木棍欲打唐河县文峰派出所指导员高某某,后被人拦下,朱某某逃离现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和朋友孟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唐河县滕龙小区居民孟某乙家吃饭饮酒。20时许,朱某某和妻子张某乙离开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即拨打“110”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指派副所长李某某、民警张某、辅警胡某某、杨某某驾驶警车处理警情。到达现场后,李某某等人对朱某某被盗摩托车进行调查,朱某某称不再报案,李某某等人告知其相关权利及义务后准备离开,遭到朱某某及其妻子张某乙等人的阻拦,朱某某辱骂公安民警,并将警车副驾驶车门拉开,照李某某面部打两耳光,致使李某某左耳及口腔受伤。文峰派出所指导员高某某接到求援电话后和民警方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朱某某持一木棍殴打高某某,被李某某等人拦下,朱某某趁此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左耳及口腔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抓获。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李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朱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自己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被朱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张某、胡某某、高某某等人分别证实朱某某等人阻碍公安民警处置警情的事实,证人陈某甲、张某甲、曲某某、谢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杜某、谢某乙等人分别证实朱某某等人妨害公安民警现场处置警情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朱某某即是在案发当晚殴打自己的男子,曲某某指认朱某某即是案发当晚殴打李某某的男子,另有唐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立案决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审 判 员 党付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