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100号 |
原告马某,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泰山市人,洛阳市涧西区明珍电器五金店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元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7月6日生育一女儿翟某,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男孩翟天晨。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长期分居。2012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依法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但判决不准予离婚,而经过半年以上,原、被告之间仍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再次起诉离婚。另在原告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在夫妻存续期间,将本属于共同经营的五金商店过户到其年迈的母亲名下,将夫妻共同购置的大众朗逸汽车过户至其姐姐名下。对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所请,以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翟某(2000年7月7日出生)由被告带领抚养;婚生子翟天晨(2007年11月6日出生)由原告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暂计20万元(洛阳市涧西区二十八号街坊西天翔花园21栋3门302号房产一套、大众朗逸轿车一辆、五金商店收益,待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马某、翟某某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翟天晨。2012年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次系原告马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翟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结婚已十五年,婚姻基础较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被告翟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孙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炎
二0一四 年 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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