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303号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8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8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QL969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蔡县县城西街宏鹤商行门前时,与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浙BD9A30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43mg/100 ml。 另查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浙BD9A30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267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上公(交)认字[2014]第28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交调字第3122号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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