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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全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全利,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侯世贵,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建安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金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亚洲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星建安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经双方于2010年7月 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9.12万元,并按月息1.2%顺延计息。2010年9月14日,双方又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付清欠款150万元,否则被告向原告按日5%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除支付部分滞纳金外,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按月息1.2%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确认被告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支付的数额为滞纳金及利息。

被告亚洲金属公司辩称:双方2010年9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现还欠工程款97万元。原告要求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日5%支付滞纳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因此应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8日,双方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及约定的按每月1.2%的利息计算。2、201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该协议实际是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履行。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算单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不承认其效力且结算单计算存在误差,不准确。即使结算单真实,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对欠多少工程款及如何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重新约定,是对原来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变更,应当以最后的还款协议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双方于2010年7月 8日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价182.12万元,被告已支付33万元,应再支付工程款149.12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就下余工程款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依照双方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额为150万元,分六个月分期付清9-11月份每月28日前分别按30万元支付,12月- 2月份按每月28前支付20万元,并约定如不按时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5%的滞纳金。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支付5万元、2010年12月20日支付5万元、2011年8月25日支付5万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3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后。庭审中,原告申请调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双方已于2010年7月 8日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0年9月14日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达成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分8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后,下余工程款97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7.5万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司法解释,工程价款对应的利息应为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2010年9月14日以后支付的数额为滞纳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75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1450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按本金1400000元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至2011年9月14日止按本金1350000元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本金13200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按本金127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本金1170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本金10700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本金970000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嘉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