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东民初字第276号 |
原告刘文龙,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卜德伟,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卜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龙诉称,2012年12月14日卜德伟借原告现金19000元,经多次催要打电话,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19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卜德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德伟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16000元,下欠19000元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9000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龙现金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卜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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