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3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松峰,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周家寨村。 负责人刘万全。 被告刘书平,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新密市白寨镇周家寨村彭岗74号。身份证号:41012619660618213X。 被告刘志敏,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新密市白寨镇周家寨村彭岗57号。身份证号:410126196601252135。 被告韦莉红,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住新密市白寨镇镇直居委会白寨街2号。身份证号:410126198005232129。 被告刘长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新惠街11排6号。身份证号:410182197204097552。 被告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委托代理人王金垒,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松峰、马凯,被告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委托代理人王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寨信用社借款480 000元,并用其机器设备做抵押,抵押证号为新密工商抵字(2012)第018号,刘红锋(死亡)、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2月23日到期。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9 166.90元,本息共计509 166.90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 000元、利息 29 166.90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辩称:原告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公司不能作诉讼主体,债务只能且仅仅用公司现有财产偿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债务担保人免除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享有追偿可能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27日,借款借据二份; 2、2012年2月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2月27日,抵押合同一份; 4、2012年2月24日,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清单各一份; 5、2012年2月27日,保证合同一份; 6、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志敏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书平、韦莉红、刘长伟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2012年2月27日,存款凭条一份; 9、2014年3月6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刘书平、韦莉红、刘长伟、刘志敏提供担保事实。 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利息清单和借款借据中结欠本金显示,借款金额应为430 000元;对证据2因法人已去世,真实性无法证实,但借款金额应为430 000元,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对证据3、4因法人已去世,真实性无法证实,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抵押物,根据相关法律,抵押物应优先抵偿;对证据5、6、7因保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刘红锋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刘红锋应证明借款用于公司流资,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刘红锋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包括此次借款独立于刘红锋个人财产,若不能证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刘红锋已经死亡,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有6份证据提供,详见证据目录。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基本信息,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红锋为唯一股东。2、刘红锋殡仪费专用发票。3、遗体火化证明。4、郑州市殡仪馆服务费项目收费清单。5、刘红锋殡仪费服务发票。6、病故证明复印件。证明刘红锋死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以利息清单为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80 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于2013年2月23日到期。并用其机器设备做抵押(祥见动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证号为新密工商抵字(2012)第018号。刘红锋(死亡)、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部分利息,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利息29 166.90元、本金430 000元未还。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刘红锋独资企业,刘红锋已死亡,原告已申请撤回了对刘红锋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 430 000元及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 000元,利罚息29 166.90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申请拍卖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 三、被告刘书平、刘志敏、韦莉红、刘长伟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郑州红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