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二初字第367号 |
原告张国亮,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系洛阳市站区正兴五交化供应站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毛全林、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索成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国亮诉被告索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张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全林、郭丽红,被告索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亮诉称,原告系自行车及配件批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2月,被告加盟原告经营的“邦德.富士达”品牌自行车的销售,原告向其供应自行车。2012年1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26276元。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经营其他品牌的自行车,即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不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27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12年2月1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成锋辩称,双方合作时原告承诺店内装修费用一年内返还完毕,出于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一直给我供货,我给原告打有条共计26276元,但原告一直没找我要,我也一直认为货款充装修费。我是在2013年5月份才更换的门牌,在此之前我一直经营的是富士达自行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经营富士达自行车批零经营,2011年12月,被告加盟原告的自行车销售。2012年1月19日,被告索成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76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276元,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合作期间,2012年2月13日,原告店员张国庆从其店中提走FSD450型自行车一辆,庭审后经原告核实,此事属实,该车型从原告处出库价为690元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索成锋加盟原告张国亮销售的自行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索成锋欠原告张国亮货款26276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的690元自行车价款,被告尚欠原告25586元。被告关于货款抵装修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亮货款255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索成锋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 露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孟秀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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