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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建萍、胡学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万通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建萍,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学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建萍丈夫。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建萍、胡学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萍、胡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建萍、胡学军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车牌号为豫KAH919,价值208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62800元,下余车款146000元分3年3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4689.49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还了10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11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5个月,本息合计117237.25元,欠服务费25个月,合计3750元,欠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7069.75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38417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117237.25元、服务费3750元、垫付保险费7069.75元及违约金38417元,共计166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萍、胡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萍、胡学军于2010年12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08800元,被告首付车款62800元,下余车款146000元,分3年3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4689.49元,每月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收取。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2013年11月共欠原告25个月车款本息117237.25元、服务费3750元、垫付保险费7069.75元。3、保险费发票两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7069.75元。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建萍、胡学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萍、胡学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AH919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二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208800元,被告首付车款62800元,下余车款146000元由被告分3年35个月(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4689.49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陈建萍,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10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共欠原告25个月车款本息117237.25元、服务费3750元、垫付保险费7069.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萍、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117237.25元、服务费3750元、垫付保险费7069.75元、违约金38417元,共计166474元。

案件受理费3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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