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丁金安,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振宇,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丁金安诉被告周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周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安诉称,2012年始原告为被告供应铁屑,期初被告尚能按时货到付款,较为诚信。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50元。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750元。 被告周振宇(口头)辩称,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4750元属实,但现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准备。 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屑,截至2013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750元未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64750元。庭审中,被告周振宇对原告丁金安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475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振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金安支付货款64750元。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周振宇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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