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登民二初字第107号 |
原告景晓广,男,1993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桂兰,女,1938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晓广、刘桂兰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依物权法规定,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虽然人身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其所反映的只是人身保险合同标的所指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非人的本身,因此不能将人本身作为保险标的物来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新乾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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