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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志学与褚维东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志学,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维东,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褚志学与被上诉人褚维东借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志学,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维东,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褚志学与被上诉人褚维东借款纠纷一案,褚维东于2014年2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从借款之日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褚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志学,被上诉人褚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6日,被告褚志学向原告褚维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维欣手代款30000元(叁万元) 月息1.2分 褚志学  98.1.6日”。又查明,被告褚志学在向原告借款时,案外人褚维欣及原告前妻李爱平均在场。被告褚志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褚维欣并不知情。原告褚维东与前妻李爱平于2008年3月3日调解离婚。被告褚志学系李爱平的妹夫。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褚志学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该欠条实为借条。被告应按照该欠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证人李爱平称其已于2000年2月6日收到该笔借款,相应利息由被告之妻在本厂打工的两年工资相抵,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在原告与李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归还,因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告褚志学与证人李爱平系亲戚关系,该证据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始证据欠条的证明力。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因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之日不是原告权利受侵犯之时,对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褚维东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原告褚维东的诉求,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褚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维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从借款之日1998年1月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2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褚志学负担。

宣判后,褚志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所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137、138条有明确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承认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30000元,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明显偏袒一方。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错误。合同法206条规定的是被上诉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并不是被上诉人褚维东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本案应该遵循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3、被上诉人和李爱平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所诉的债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原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后,应当告知共同共有人是否参加诉讼,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而不是贸然判决,所以原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经将原告所诉的3万元全部还清。被上诉人和证人李爱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3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所欠的款,上诉人在还款时还给原审原告的妻子用以消灭债务是完全可以的。证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但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原审不顾事实,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这样判决导致上诉人两次还款,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更导致被上诉人褚维东的妻子李爱平的权利无法保障。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贸然下判,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欠条上所显示经褚维欣手贷款30000元,但该贷款褚维欣根本没有经手,更不知道贷款的事实。该欠条不能证明是否是借被上诉人的款,更何况该借款已经偿还,不能因为李爱平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就否定还款的事实。因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前妻,如果该借款没有偿还,本案李爱平应得到15000元,李爱平既是证人但也是债权人,其证言完全应该采信。假若二人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作为妻子讲明已经收到借款,借款已偿还,难道债务不能消灭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30000元,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不能重复二次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褚维东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之上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过补充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完全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3、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和李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因此就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况且被上诉人和李爱平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和李爱平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所诉款项还清。如果如上诉人所说其将借款还给了李爱平,为何李爱平没有向其出具收条?即使当时不出具收条,上诉人为何也不要回欠条?上诉人所说完全违背常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志学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褚志学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褚维东所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上诉人褚志学出具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鉴于上诉人褚志学出具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褚维东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褚志学返还,被上诉人褚维东原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褚志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褚志学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债权是被上诉人褚维东和第三人李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当追加第三人李爱平的问题,鉴于上诉人褚志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褚志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褚志学上诉提出其已经将被上诉人褚维东所诉的3万元欠款全部还清问题,鉴于上诉人褚志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全部还清,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褚志学出具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褚志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褚志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褚志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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