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76号 |
原告孙炎波,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建,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三道,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炎波、李文建诉被告任三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炎波、李文建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炎波、李文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孙炎波、李文建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宗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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