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国,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飞虎,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国、王飞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国、王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进国、王飞虎窜至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兴运花卉门市门口处,将该门市摆放的榕树2棵(价值2000元)、红色六角紫砂盆2个(价值600元)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元。2014年7月2日,王飞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国、王飞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国、王飞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飞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进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进国、王飞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飞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 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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