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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毅展与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展,又名孙婉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姬兵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阳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展,又名孙婉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姬兵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好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毅展因与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毅展之法定代理人姬兵丽、委托代理人潘爱军,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好典、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母亲姬兵丽自2010年7月27日始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开始做产前检查,持续至2010年11月4日,B超显示正常。2010年11月10日23时,以“停经40周,不规律宫缩9小时”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入院后次日经剖宫产术分娩一女婴(孙毅展),新生儿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4分,5分钟4分,10分钟5(6)分,15分钟5分。孙毅展因“羊水Ⅲ°污染,呼吸困难30分钟”转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胎粪吸入综合征,经给予抗感染、吸氧、纳洛酮促醒等治疗18天出院。孙毅展出生3个月余后,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脑损伤综合症,给予综合康复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家庭康复训练、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就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汝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4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分如下项目:(一)关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二)关于新生儿窒息;(三)关于子痫前期;(四)关于羊水过少及产前胎儿监护;(五)关于脐带异常及羊水粪染;(六)关于剖宫产术;(七)关于新生儿窒息复苏;(八)关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问题,进行了逐项分析认定。综合分析认为:姬兵丽子痫前期系自身疾病,且病情进展迅速;羊水过少及脐带异常亦系自身疾病。上述病理基础系本例发生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的自身不利因素。汝阳县人民医院对姬兵丽及孙毅展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对轻度子痫前期重视不够,处理不够及时,未能有效控制血压及病情;(2)对入院时超声检查提示的羊水偏少没有予以高度重视,入院后没有行胎儿监护(如NST等)以尽早明确胎儿的情况,产程中对胎儿情况观察不够密切,没有尽早发现可能出现的胎儿宫内窘迫征象;(3)入院行超声检查时没有对脐带的情况进行检查;(4)入院后没有综合考虑病情,没有尽早行剖宫手术结束妊娠;(5)对新生儿窒息复苏不规范,救治不及时。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使得姬兵丽子痫前期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与其病情加重为重度子痫前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医疗过错使得胎儿宫内窘迫状态没有尽早得到解除,并可能使胎儿宫内窘迫进一步加重,与孙毅展最终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共同作用)。鉴定意见为:汝阳县人民医院对姬兵丽及孙毅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孙毅展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建议为45%-55%。汝阳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关于轻度子痫前期重视不够、处理不及时,未能及时有效控制血压”该判断严重失实。出庭鉴定人员认为:《鉴定意见》第9页,对该问题表述很清楚,即“…临床诊断的轻度子痫前期成立;当血压进展为160/100mmHg时,临床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亦可成立,提示其病情加重。入院后予以每2小时测血压一次,口服硝苯地平片的处理无明显过错。2010年11月10日23::50病程记录记载临床已考虑轻度子痫前期,予口服硝苯地平片10mg。但据护理记录单及临时医嘱单均记载,口服硝苯地平片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1:30,且此后三次测血压的结果分别为140/95mmHg、140/95mmHg、160/100mmHg,说明医院对轻度子痫前期重视不够,处理不够及时、未能有效控制血压及病情。二、对“羊水过少及产前胎儿监护”方面认为院方有过错存在异议。出庭的鉴定人员认为:羊水过少是依据剖宫产手术记载羊水量约100ml而得来的。入院B超检查羊水指数为8.3cm,提示羊水偏少。8.cm的羊水是否偏少应综合评判。医院对超声检查提示的羊水偏少没有予以高度重视,入院后没有行胎儿监护以尽早明确胎儿的情况,处理上存在过错。三、关于脐带异常和羊水粪染的异议,出庭鉴定人认为:医院在患者入院行超声检查时,并未对脐带的情况进行检查。四、对新生儿复苏的异议,出庭鉴定人认为,依据《新生儿窒息复苏指南》的要求及复苏结果看,医院的动作、措施不规范,分娩前没有请儿科医师到场参与复苏,救治不及时。关于对参与度问题,出庭鉴定人就鉴定意见结论部分给予了说明。就分娩方式的选择和时机问题,鉴定人认为应该依据患者的病情由院方综合考虑后决定,而非由患方自行选择。孙毅展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9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240.87元;2011年1月2日至1月13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处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35.66元;2011年1月20日至1月29日住院9天,花费492.70元;于2011年2月21日至3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2天,治疗脑损伤综合症,花费9026.53元;2011年3月30日至4月20日再次住院22天,住院花费9121.79元。治疗期间,另支出门诊费用3635.67元。孙毅展递交交通费票据4687元,张恩国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孙毅展递交康复费(汝阳县城好娃娃婴幼儿游泳馆票据)金额4550元,及盲人按摩师周小强证明,拟证明自2011年2月起做康复按摩已支出费用9600元。2011年5月5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对孙毅展做“CDCC”婴幼儿智能检查并出据报告,显示孙毅展智能发育、运动发育评价均为中等,评语:1、加强认知思维、语言、观察等能力及注意力的训练。2、加强双手抓桌上物品灵活性的训练及精细动作的训练。3、加强上肢支撑、翻身、独坐稳定性、下肢力量及协调能力的训练。4、听音乐、游泳、做操促进发育。上述事实,有孙毅展及其母亲病历、保健手册、《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就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问题,鉴定部门出据了《鉴定意见》,并已经过双方质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综合《鉴定意见》及质证情况来看,该《鉴定意见》能够较为客观科学的对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孙毅展之母自身疾病予以评价。对鉴定意见书最终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认定:造成孙毅展最终患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的损害后果,系母体自身病症与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并酌定:汝阳县人民医院对造成孙毅展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孙毅展的损失问题,其中医疗费35553.22元(10240.87元+3035.66元+492.70元+9026.53元+9121.79元+3635.67元),该院予以认定;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3元(25379元/年÷365天×住院82天×2人)。由于孙毅展患脑损伤综合症,孙毅展要求出院后计算一年的护理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该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一年,支持护理费18250元;交通费6687元,有证据印证,该院予以支持;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县内38天×20元/天,郑州44天×30元/天);支持营养费820元(82天×10元/天);支持康复中心的游泳费4550元。按摩费9600元,无有效证据印证,无法支持。孙毅展主张的以后三年的康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孙毅展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其所患疾病及治疗经过,由于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客观上给孙毅展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考虑。孙毅展主张42万余元明显偏高,该院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孙毅展物质性损失79343.22元,汝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3967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汝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孙毅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性物质损失39671.61元。二、汝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孙毅展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孙毅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孙毅展负担300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鉴定人出庭费9856元、诉讼费500元。

宣判后,孙毅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酌定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50%损失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的过错参与程度45%-55%,但根据相关理论,该参与度的赔偿责任程度范围应为40%-70%,根据本案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情况,应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该“鉴定意见”仅对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进行了“评价”,并未包括上诉人母亲娠妊期间所作的“围产期保健”诊疗行为进行全部的评价,所以应认定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100%的损失,即赔偿孙毅展物质损失79343.22元。二、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孙毅展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少,应认定为4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汝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50%的损失过高,答辩人属于县级医院,司法鉴定机构是国家级的,其鉴定人员均是相关专业较高等级的专家,但该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地域性的差别,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我省医疗水平有较大的差距,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低程序来确定责任,孙毅展要求按100%或70%来确定答辩人的责任比例没有任何依据。二、孙毅展的相关经济损失计算不当,详见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孙毅展没有伤残的情况下,判决给付精神赔偿金6万元,明显与法律要求的精神赔偿金额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毅展的上诉,依法公正判决。

汝阳县人民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毅展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8148.32元系复印件,未提交票据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计算不当,孙毅展的母亲姬兵丽系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其一审中未提交陪护导致收入减少部分的证明,出院护理费18250元也不应支持,交通费有2000元无有效凭证,其他票据明显与就医地点、次数不符,游泳费4550元不应支持,该游泳费不属于康复费用,本案中患儿智能发育、运动发育为中等,说明发育正常,监护人为追求患儿发育更好而进行的游泳费用支出,属于消费意义上的支出,不属于康复费,医院不应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毅展答辩称: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游泳费等证据确实,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汝阳县人民医院赔偿答辩人的6万元精神抚慰金偏少,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答辩人为治疗、康复不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而且面对残忍的治疗方法,精神损害与痛苦难以抚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孙毅展提交医疗费发票及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孙毅展的交通费问题,因孙毅展曾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孙毅展交通费6687元较为妥当。根据孙毅展所患疾病及治疗经过,结合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60000元的精神损失亦无不妥。综上,汝阳县人民医院及孙毅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575元,孙毅展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