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4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肖长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毓豪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分别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