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罗鹏力因与被上诉人赵凤英、原审被告罗群山、张子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鹏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英,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航,男,199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鹏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英,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航,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群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子涵,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罗鹏力因与被上诉人赵凤英、原审被告罗群山、张子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鹏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赵凤英及其托代理人赵宇航,原审被告张子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群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罗鹏力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谩骂、撕拉和扭扯,赵凤英身体因此受伤。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五官科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放射费50元、西药费17.5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1907.33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到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23.76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到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05.49元。2012年6月9日原告在舞阳县中医院购药支付中草药费108.5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关于三被告伤害原告的卷宗材料。舞阳县文峰乡派出所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 2011年11月27日,文峰派出所受理立案的赵凤英控告其被罗鹏力打致轻微伤一案,我所对罗鹏力处罚前后,就费用等相关问题对其双方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证明。该卷宗材料的舞公(文)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7日,罗鹏力和赵凤英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谩骂、撕拉和扭扯,赵凤英身体因此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医鉴定,赵凤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据此对罗鹏力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舞阳县公安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舞公(文)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鹏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凤英造成轻微伤,并据此决定对罗鹏力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罗鹏力应对原告赵凤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凤英请求被告罗群山、张子涵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庭审中被告罗群山、张子涵不予认可,原告赵凤英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27日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罗群山、张子涵有关,而且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中亦未显示被告罗群山、张子涵对原告赵凤英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赵凤英请求被告罗群山、张子涵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后多年来一直要求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舞阳县中医院0088432号、0087292号住院费票据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9日舞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于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舞阳县中医院0044106号住院费票据有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出院证相印证,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五官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67.5元;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1907.33元,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较短,且有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因此,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住院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8天=417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8天=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合计1554元。因原告未提供关于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罗鹏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28.8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几次的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隔较长,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罗鹏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英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28.83。二、驳回原告赵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鹏力负担。

上诉人罗鹏力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528.83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赵凤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凤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凤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凤英的各项损失为3528.8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罗鹏力故意伤害被上诉人赵凤英并致其造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罗鹏力应对赵凤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赵凤英在受伤后一直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赵凤英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赵凤英的各项损失为3528.83元,有住院费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罗鹏力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鹏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